建建发[2005]8号
各市、扩权县(市)建委(建设局、建管局),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建设局,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省级有关厅、局:
为做好我省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工作,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建设厅直接实施的部分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浙江省建设厅直接实施的部分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由我厅直接实施的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暂定级资格;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乙级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建筑业类二〈乙、丙、暂定〉级企业行政许可),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我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业类二(乙、丙、暂定)级企业行政许可的实施。省级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我厅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
第四条 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标准、条件、行政处罚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暂行规定未涉及的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建筑业类企业申请下列二(乙、丙、暂定)级资质(资格),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企业注册地为扩权县〈市、区〉的,可直接向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会同申报资料一并报我厅:
(一)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二)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暂定级资格;
(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乙级资质。
第六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类企业资质(资格)从最低等级开始核定。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类企业,其资质(资格)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资格)条件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许可程序核定。
第七条 建筑业类企业二(乙、丙、暂定)级资质(资格)申请,实行定期受理,每季度一次。
我厅按照以下时间受理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建筑业类企业资质(资格)申请: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受理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申请;
(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受理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申请;
(三)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受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暂定级资格申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乙级资质申请。
第八条 建筑业类企业申请资质(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申报材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企业章程;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5.验资报告;
6.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身份证;
7.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8.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9.近三年企业生产财务情况报表:①建筑业企业统计年报标准表(一)、②建筑业企业财务决算年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0.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和必要的图纸、工程结算单及检测报告。
以上2-10为附件材料。
对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上述1-10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其中国有企业还需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
3.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
4.工程机械设备、检测设备以及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情况等。
申报附件材料需按上述次序装订成册。其中申报交通、水利、通信、电力、石化等专业资质的,每申请一项资质,需另增加两份申请表及一套附件材料。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
1.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丙级资质,应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章程;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任职文件、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5)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
(6)工程监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其中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还需提供监理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凭证等。
2.申请乙级资质及暂定丙级资质转正,除提供上述(1)-(6)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4)《监理业务手册》及近三年内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监理工作总结、业主签字的工程验收意见;
3.申请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增项,应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2)增项专业工程监理人员的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3)增项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所从事专业与注册专业不符的,应提供其注册后从事过相应专业工程监理工作的证明。该证明应经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企业注册地为扩权县〈市、区〉的,经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专业厅、局核实确认。
(4)增项专业监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其中注册监理工程师还需提供监理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凭证等。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
1.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资格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4)验资报告;
(5)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执行人、企业技术经济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身份证和职称证书或者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证书;
(7)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凭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
(8)企业各类管理规章制度。
2.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除提交上述(1)-(8)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原资格证书正、副本;
(2)最近一个年度财务报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3)资格有效期内的奖罚情况;
(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中所列的资格有效期内招标代理业绩的证明材料,每项业绩的证明材料均应当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业主评价意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备案的资料;
(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申报材料
1.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一式三份);
(2)专职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经历的证明;
(3)企业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附公证书);
(4)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7)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存档证明和企业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2.申请资质转正,除提供上述(1)-(7)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2)单位交纳营业税的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交纳营业税的完税证明或经审计的上年度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营业收入的财务报告;
(3)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汇总表及委托单位对成果文件的评价意见。
第九条 受理建筑业类企业二(乙、丙、暂定)级资质(资格)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后退还企业,并在企业申报材料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后报我厅。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负责建筑业类企业二(乙、丙、暂定)级企业资质(资格)申请初审的行政机关应在受理申报资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一条 我厅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的当日或次日,将申请事项在网上公示10天,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二十天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公众媒体上公告。涉及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类企业资质(资格)申请,我厅征求省级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在建筑业类企业资质(资格)审查过程中依法需要组织听证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在许可期限内。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建筑业类企业二(乙、丙、暂定)级资质(资格)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我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资质(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建筑业类二(乙、丙、暂定)级资质(资格)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业类企业市场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建筑业类企业信用档案。对建筑业类企业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公众媒体上公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消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建筑业类企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消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