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办发〔2021〕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根据《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不需要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集中监管与共同监管相结合、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衔接的监管体制,要求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统一信用体系。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含具有区县级同等经济事务管理权限的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称公管机构)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综合管理机构,对本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管,对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共同监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监管,指公管机构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共同监管,指对某领域的公共资源有法定监管职责或有管辖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公管机构,对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 发改、经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国资、综合执法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称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本领域内除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称交易平台)交易前依法应当办理的立项、审批、交易方式确定等事项,以及交易后合同履行等工作,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称交易服务机构)是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保障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进场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场地保障、交易见证及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依法进入交易平台交易。
第八条 市公管机构应按照统一的设施、服务、管理标准,设立全市统一的交易平台体系,整合平台层级、信息系统、场所资源、专家资源。各区县(市)公管机构应整合辖区内各类领域性公共资源的交易场所,纳入全市统一的交易平台体系。
市级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终端覆盖各区县(市)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系统,并与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系统开放对接、协同运行,实现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集中共享。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市和区县(市)分级管理。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列入市重点工程A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市级交易场所,接受市公管机构的监督。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列入市重点工程B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相应区县(市)交易场所,接受区县(市)公管机构的监督。
注册地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属地原则进入所在地的交易场所,接受所在地公管机构的监督。
区县(市)级交易场所无法满足要求的,由项目单位报市和区县(市)公管机构同意,可以进入市级交易场所,接受有关区县(市)公管机构的监督。
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入相应交易场所,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公管机构的共同监管。
第二章 集中监管流程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其招标方案应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确定。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招标人应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招标方案中明确。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方可进行招标。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公管机构不予受理,并将理由一次性告知招标人。
重大民生工程及应急项目确需先行招标的,应具备招标所需的基本审批手续和技术条件,同时招标人应承诺开标前补齐手续,并自行承担因项目立项、规划条件等发生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公管机构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人应按照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在信息发布前将依法应当备案的招标文件提交公管机构备案。公管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提交备案。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备案前向社会公众公示不少于三日。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及其他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应在投标截止之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公管机构提交评标专家选聘表,评标专家的组成应符合有关规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从省、市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在评标前向公管机构提交招标人代表的资格条件资料。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接受公管机构的监督。招标人应当如实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接受公管机构的依法监督。
第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应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管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录入有关主管部门和公管机构建立的监管系统。
第三章 共同监管流程
第十九条 交易活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各领域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及规则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公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确定的交易方式、交易范围、交易组织形式组织交易活动,确需变更审批内容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交易出让项目设有底价且不能对外披露的,项目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易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持批复文件、交易文件、委托协议等资料,在交易服务机构或其建立的交易服务系统办理进场交易。交易文件应当明确交易项目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实际依法设置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及其他指定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并同步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公管机构建立的监管系统推送交易文件。交易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管机构应责令项目单位改正。
第二十四条 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审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评审专家选聘和项目单位代表资格条件审查实施监督管理。评审专家应当在依法建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交易项目需采用其他方式产生评审专家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根据交易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公管机构的依法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交易过程的监管,并在公管机构设立在线监管终端,为公管机构依法实施共同监管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和竞得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交易项目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在法定时间内将合同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要素录入有关主管部门和公管机构建立的监管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并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管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集中监管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对交易过程实施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纠正并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参与制定实施共同监管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交易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公管机构发现交易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先行采取中止、终止交易的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查处建议书。
(三)未明确有关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管机构发现交易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共同监管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制度,与公管机构共同对交易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纠正并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公管机构查处建议书的,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公管机构。
(二)参与制定实施集中监管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发现交易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管机构提出查处建议书。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项目单位的异议答复不满意或项目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向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处理办法由市公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咨询投诉机构举报。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机关、政务咨询投诉机构要求答复。举报违法行为并提供有效线索和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公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二条 公管机构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共享方式,建立监管衔接机制,实现协同监管。
有关主管部门应与公管机构共享交易前依法应当办理的立项、审批、交易方式等信息,共享信息应实时推送至交易服务系统。
有关主管部门和公管机构应同步共享交易文件、公告和交易过程中的调整、中止、恢复、终止文件,以及结果等交易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应逐步实行电子化交易,推行“互联网+监管”,构建智慧监管场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测分析,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智慧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公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并规范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和履约评价制度。
公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加强交易活动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作为信用评价和履约评价的依据。有关主管部门应与公管机构建立交易环节信用评价的联动考核管理,由公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记录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并通过考核端口报有关主管部门。全市各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主体的信用、履约评价应同步报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
公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履约信息的应用。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置相应的限制性条款,并将信用、履约评价纳入交易文件的评审指标。公管机构应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的信息汇集优势,探索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跨领域互认。
第三十五条 公管机构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安及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与检察院、法院、监委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行贿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以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为原则。
第三十七条 市公管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统一的征聘、培训、考核、清退、评价等制度。完善招标评标办法和专家标后评估制度,规范和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客观公正行使评审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八条 市公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统一的培训、考核、评价等制度。进入交易平台的中介机构,应遵守网上中介超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依法应当实行担保制度的,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融资担保公司保函或现金等形式,境内竞争主体交纳的担保费用或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四十条 鼓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施行“评定分离”制度,落实招标人的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法律法规对某领域公共资源未明确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公管机构商请业务相近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23日起施行。